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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品質,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用於糧、棉、油、菜、麻、瓜果、綠肥、花卉和牧草等農作物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市(地)、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

  第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公司是種子生產經營的主渠道,負責按計劃生產供應良種。

  第六條 鼓勵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採用良種。

  第七條 在農作物種子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種質資源管理

  第八條 全省農作物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鑒定、保存、創新、研究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科學院負責組織進行。

  第九條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引種名單、說明書及適量種子送交省農業科學院登記、譯名和編號,並由省農業科學院報中國農業科學院備案。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與國外交流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必須依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種子選育與審定

  第十一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劃和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組織有關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鼓勵集體和個人選育農作物新品種。

  第十二條 有關科研、教學單位應當加強育種基礎理論及其應用技術的研究,用以指導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第十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農作物品種的審定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品種審定、認定標準和辦法及區域試驗管理辦法;

  (二)組織品種預備試驗、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

  (三)審定、認定品種;

  (四)推薦參加全國區域試驗的和需要國家審定的新品種;

  (五)對審定、認定透過的新品種進行登記、編號、命名、公佈和頒發證書。

  第十四條 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農業事業費預算。

  參加預備實驗、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的品種,申請單位應繳納試驗補助費,其費用標準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市(地)設立農作物品種評審小組,負責品種的初審和推薦工作。

  第十六條 經營和推廣的農作物品種,應當經過審定、認定。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對已申報審定、認定的品種,應當於一年內完成審定、認定工作。

  未經審定、認定透過的農作物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和作廣告。

  第十七條 農作物種子技術的專利保護和技術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國家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種子生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農業生產發展和農作物品種佈局的要求,制定生產計劃,安排種子生產,並提供資訊和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 農作物商品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國營原(良)種場和特約種子生產基地實行專業化生產;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生產自用的常規種子。

  第二十條 商品種子的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具有與種子生產任務相適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生產許可證》。

  商品種子生產必須遵守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一條 國營原(良)種場的糧油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國家特約種子生產基地的糧油定購任務,依照國家收購種子的數量核減,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棉種應按棉田播種面積建立相應的良種繁育區,留種棉由保種廠和指定的專廠(車間)收軋。

  第二十二條 國營原(良)種場的土地和固定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和侵佔。

  第五章 種子經營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常規種子實行計劃指導下的多渠道經營。糧、棉、油、菜等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種子公司組織經營,並納入同級種子管理計劃。

  農業科研單位、農業院校、國營原(良)種場和農民個人可以經營自育的並經審定透過的雜交種子。

  第二十四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能正確識別和鑒定所經營種子的種類、品質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品質的儀器設備;

  (三)具有與所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

  (四)具有完備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經營條件,核發《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準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農民自產自用剩餘的小雜糧、小油料等農作物常規種子上市銷售和串換,可不受第二十四條和前款條件限制,但必須嚴格標準,保證品質。

  第二十六條 經營的農作物種子品質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的種子品質標準,並附有種子檢驗、檢疫合格證書。

  經營農作物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價格政策。

  第二十八條 調運或者郵寄農作物種子出縣(市、區)的,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種子檢驗合格證書和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

  交通運輸、郵政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或者郵寄。

  第六章 種子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九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負責農作物種子品質的檢驗工作。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種子的自檢工作,並對種子品質負責。

  第三十條 農作物種子的委託檢驗和仲裁檢驗,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和貯備的農作物種子,必須由持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子檢驗員證》的檢驗員進行檢驗並簽發《種子品質合格證》。

  第三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病蟲害的檢疫,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植物檢疫、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種子貯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收貯數量。

  救災備荒農作物常規種子的貯備,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產地、檢驗品質,糧食部門在組織定購糧油入庫時收貯;救災備荒農作物雜交種子的貯備,由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貯。

  第三十四條 生產單位和農戶應當貯備自用的農作物種子。

  第三十五條 省貯備救災備荒玉米雜交種子所需的資金由省財政部門給予貼息、銀行貸款解決;市(地)、縣貯備救災備荒玉米雜交種子所需的資金,按照財政體制,由有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酌情解決。

  貯備種子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 貯備種子應當分品種入庫,定期檢驗,確保品質。動用貯備的救災備荒農作物種子,必須依照國家規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

  對前款行為,可以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和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非法經營或者推廣未經審定、認定透過的農作物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三十九條 銷售不符合品質標準農作物種子的,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種子檢驗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扣押種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並責令其對造成損失的用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糖用甜菜、菸草等農作物種子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9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透過的《山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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